苏高法〔2008〕101号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罪过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与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其他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具体地点;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程序事实。
第三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事实;
(五)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但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证据确实、充分包括: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二、举证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出庭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已经调取或者已经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权利。
辩护人有义务提出所发现的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经刑事审判已经查清的事实除外。
第六条 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建议进行证据交换;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建议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交换,以避免证据突袭并明确庭审争议焦点。
第七条 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主要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达到增强对证据认证的内心确信。审判人员核实证据或案件审理中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调取,也可以自行调取。
第八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收集、调取的理由,列出所需调取的具体证据。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及时收集、调取。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告知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人民法院经收集、调取并取得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给申请人,未能收集、调取到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的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提供物证、书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或者原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原物不宜移送、依法不移送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应当用足以反映原物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外部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替代原物作为证据出示;
(二)在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替代原件作为证据出示。
第十一条 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者或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时间、地点、过程、见证人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提供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主要记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明对象;
(三)证明内容;
(四)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
(五)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应当在文字说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或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如果电子数据存储在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从该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图像、数据的可视、可读物,应当视为原件。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电子数据提取、制作过程的见证人应当由具备计算机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侦查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但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
第十六条 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十九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三、质证
第二十条 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休庭后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的,应当恢复庭审,对新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应分别交由控辩双方出示并质证。需由辩方出示的证据又没有辩护人的,由审判人员出示。
控辩双方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二审开庭时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但合议庭存在合理怀疑时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质证时,控辩双方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二条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本方或对方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积极协助做好本方证人出庭工作。经通知,证人没有出庭条件或者拒绝出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出庭。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同一证人、被害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本身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二)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虚假内容的;
(三)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法院也认为必须出庭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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