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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次数:   编辑: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 2010年商品归类决定(Ⅰ)
下一条: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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