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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5.25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 [走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运输****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应认定****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也应认定为********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以****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使用****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完善立案追诉标准 依法打击经济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http://www.law-lib.com  2010-5-18 8:56:36  来源:检察日报


完善立案追诉标准 依法打击经济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于18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高检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这一文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的背景与经过。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8年3月5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补充规定》)。2001年《追诉标准》和2008年《补充规定》颁布实施以来,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对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特点和新变化,有些与认定经济犯罪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陆续施行后,其中新增和修正了二十余个经济犯罪罪名,相应地出现这些经济犯罪案件缺乏立案追诉标准或者原立案追诉标准与刑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有必要对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补充完善。

    2008年8月,高检院与公安部启动了《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研究起草工作。经过调研,征求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意见,多次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法学专家论证会等,历时近两年,完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研究制定工作,并将于2010年5月18日印发施行。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的意义。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印发施行是高检院和公安部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服务的重大举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三项建设”的具体措施,将对进一步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经济犯罪直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危害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正常秩序,是我国刑法惩治的重点之一。《立案追诉标准(二)》是高检院、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有利于规范立案追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和修正了二十余个经济犯罪罪名,有些与认定经济犯罪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修改,由于没有立案追诉标准或者原立案追诉标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实践中出现了立案、批捕、起诉尺度掌握不一的情况,影响了有关案件的办理。《立案追诉标准(二)》印发施行后,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均应以此为执法依据,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对于规范执法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三是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切实维护公司、企业依法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民群众与经济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经济活动,保障合法经济活动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与2001年《追诉标准》、2008年《补充规定》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的关系。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主要是对2001年《追诉标准》相关立案追诉标准的重新制定和修改,吸收了2008年《补充规定》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的合理内容,保持了内容上的延续性。为准确体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职能,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立案追诉标准(二)》没有沿用2001年《追诉标准》和2008年《补充规定》的名称和体例,而是遵循了已有的《立案追诉标准(一)》的名称和体例模式,突出强调了“立案追诉”诉讼活动的法定职责,更加明确了立案追诉标准是公安司法机关共同的执法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了9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印发施行后,2001年《追诉标准》和2008年《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今后,如再制定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名称将再依次顺延。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制定修改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高检院和公安部在制定修改《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二)》是高检院、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第二,协调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二)》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有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一是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对于现行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的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都以该规定的起刑点作为立案追诉标准。二是与有关行政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相协调。《立案追诉标准(二)》明确了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必须与有关行政经济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协调,既防止以罚代刑,也避免刑罚扩大化。三是各条文之间的协调。对犯罪性质、行为特征、犯罪结果等方面相近的案件,在立案追诉标准上保持协调。第三,科学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二)》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在制定过程中,一直十分注重多方征求意见,认真听取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注意吸收相关行政、司法、立法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做到符合实际、科学准确。第四,适用性原则。为适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需要,保证规定的适用性,《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每一罪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尽可能细化、量化。对于部分条文中的关键词语作了必要解释,以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际掌握和执行。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制定修改的基本情况。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共包括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按照制定和修改的情况,分为五类:一是1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2001年《追诉标准》和2008年《补充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二是13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制定或修改。三是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相关刑法的规定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共有3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未作修改,或者按已有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仅作个别文字修改。四是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调整修改。五是有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而新制定。

    问:请介绍一下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调整修改的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主要情况,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综合各种因素,对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修改,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调整了16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二)》在2001年《追诉标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罪名之间的平衡等因素,对16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有关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需要,提高了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五十条贷款诈骗案、第五十一条票据诈骗案、第五十二条金融凭证诈骗案、第五十五条有价证券诈骗案、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标准,降低了3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一条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以****换取货币案、第四十二条违法发放贷款案、第四十五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中的数额标准,完善了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条出售、购买、运输****案、第二十二条持有、使用****案、第二十三条变造货币案、第四十六条逃汇案、第六十五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六十六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六十七条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六十八条非法********案)中的数额标准。二是修改完善了1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立案追诉标准(二)》在2001年《追诉标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1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进行了修改完善。其中,有6种案件(第十三条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十四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第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第十七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01年《追诉标准》规定的情形予以细化;有9种案件(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三十九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第五十八条抗税案、第七十四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七十五条虚假广告案、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第八十一条提供虚****明文件案、第八十三条逃避商检案、第八十六条挪用特定款物案)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应予追诉的情形作了增加或者调整。三是对1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同时修改了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和数额标准。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相关刑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发生变化,对6种案件(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七条妨害清算案、第四十三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第四十四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第五十七条逃税案)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和数额标准同时作了修改;二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5种案件(第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第三十四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三十七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三十八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包括兜底条款)作了补充,同时对数额标准作了调整。

    问:请介绍一下根据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而新制定的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主要情况,新制定的标准有哪些根据?

    答:2001年《追诉标准》出台以来,《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先后新增了11个经济犯罪的罪名。其中,5个新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第十八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第三十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第三十一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第四十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已经在2008年《补充规定》和新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予以沿用。另外6种新的经济犯罪罪名,这次研究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包括:第一条资助恐怖活动案、第九条虚假破产案、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第三十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第四十一条违法运用资金案、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中,有4个罪名是借鉴同类型或者相关联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而研究制定的,如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参照了第七条妨害清算案的标准,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参照了第四十二条违法发放贷款案的标准,第三十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参照了第三十五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标准,第四十一条违法运用资金案参照了第四十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标准。第一条资助恐怖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量化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其立案追诉标准重申了刑法的规定,同时,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作了解释性规定。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犯罪。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在对该类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归纳相关情况,对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以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层级作了量化,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解释性规定。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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