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对以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人民政府的下列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2、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终止行政复议决定;
3、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
4、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
5、省人民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拒绝复议、不予答复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6、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省人民政府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
2、省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访请求不予答复的;
3、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据此决定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4、法律规定其他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裁决;
5、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以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程序
1、以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由行政庭进行审理。
2、立案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庭在七日内不能确定是否应予立案的,应当先立案,移送行政庭进一步审查。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庭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2)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
(3)超过起诉期限的;
(4)其他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4、省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终止复议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的,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时,可以参照苏政办法〔2001〕161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苏府法〔2004〕100号《关于涉及不动产复议时效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复议期限的规定。
5、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后审理时,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经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
三、附则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纪要规定如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主题词:行政诉讼 被告 纪要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司法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审委办、行政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5年1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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