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草案共十一章,分别是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等。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草案初审,相当于本次民法典编纂走出第一步,首次局部揭开面纱,千呼万唤的民法总则草案终于出炉,七大变化将深刻地直接影响你的生活。
一、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主张其民事权益?胎儿民事权利如何进行保护?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有了初步答案。民法总则草案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草案“自然人”章节第十六条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法律上,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否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无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现行的民法通则未提及胎儿权益,只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由于胎儿仍在母体体内、尚未出生,所以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近年来,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呈上升趋势。如一些地区发生的因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脑瘫婴儿”索赔案,孕妇受到侵害生下早产儿等。由于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也有区别。早年间,四川发生一起案件,一叶姓女子的丈夫被撞亡,两月后她生下女儿,她和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经济损失。可肇事方认为,事发时,叶姓女子的女儿还没出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更不是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拒绝赔偿。法院没有采取肇事方的意见,支持了叶姓女子和其女儿的诉讼请求。之后,无锡也发生了一起案件,裴姓孕妇被摩托车撞伤,提前两月生下只有2公斤重的女儿,体质很差。裴某和丈夫、女儿提起诉讼,向肇事方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可是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身份,驳回了孩子和父亲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孩子母亲的诉讼请求。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
考虑到一个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法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规定,这意味着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一般在与自己的智识水平相当的范围内)享有权利。现行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草案将此修改为,“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向下调整,从十周岁改为六周岁。与此相呼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也从现行法律的十周岁,调整为六周岁。
草案第十八条: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草案第十九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
三、监护制度有改变:老年人拟纳入民法“监护”范围,虐待儿童可取消监护资格
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总则草案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到被监护人的范围。草案第二十条:不能辨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草案此次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识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意味着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更好维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对监护制度做出调整,增加规定“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增加这一规定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传统美德。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将“单位”纳入监护人的范畴,例如未成年人监护,如果其父母、亲属都无法担任监护人,那么其父母所在单位可担任监护人。草案删除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相关规定,只提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增多,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
草案新增了虐待儿童可取消监护资格的规定。现行法律仅原则性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草案则细化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那么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新监护人。也就是说,如果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例如近年来发生的虐童案、虐待老人案等,都可以按照上述条款,由法院指定新监护人。
民法总则草案一方面细化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赋予了原监护人“悔改权”:原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去年引起广泛关注的“南京虐童”案,男童养母李征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法院同时认为李征琴在今后较长时期内不再适合收养、监护儿童。不过,据新京报记者了解,今年3月,李征琴出狱后,男童仍然愿意跟她一起生活,并表示“不恨养母,都是为了我好”。办案人员也曾经介绍说,“小孩多次向检察机关表达了想见妈妈的意愿”。如果“悔改权”条款最终写入民法总则,那么类似“南京虐童案”这样的案件,李征琴能否依据“悔改权”条款,重新获得监护权?这有待于法院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四、法人将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为了各类组织方便在法律上享有权利而设计的制度。过去对法人的分类有多种不同认识,学术界对此争论较多。
此次草案认为,经过反复比较,应按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草案认为,这样的划分既继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同时这样的分类也合于我国的国情。其中,关于非营利性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五、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将正式成为权利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民法总则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时,物权法还未提上日程。民法总则草案则明确提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网络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第一百零四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八项:(知识产权包括)数据信息;
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但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做出规定。草案同时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加以保护,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对比民法通则,其中的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均为新增内容。
六、破坏环境者,新的民事责任可为“修复生态环境”
草案第一百六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草案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像过去只靠赔偿了事。
七、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
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督促其行使权利而设计的制度,一旦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二年,例如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应在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两年的权利行使时间较短。因此,此次草案吸收司法实践经验予以适当延长。在关于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
民法总则草案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重大修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的二年延长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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