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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时间:2010.01.08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6]166号《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

  1、人民法院在审理担保案件中,对于债权既设有抵押权又有保证,抵押权因抵押人实施政策性破产而无法实现的,应当认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6个月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下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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