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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瑕疵起风波 曲尽其妙止纠纷
发布时间:2012.06.18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作者:史兹保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初,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殷某某、沈某某、孔某某等十三名股东股东来到苏商律师事务所,找到史兹保律师,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咨询。殷某某已与公司其他股东沈某某、孔某某等十二人达成股权转让意向,上述十二名股东均有意将其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殷某某,同时改组公司经营管理班子,但感觉到此次的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管理层改组将面临强大阻力,可能无法实现达成目标。据介绍,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是地方政府设立的一家集体性质建筑施工企业,系该地区的纳税大户和重点企业。2004年公司进行了改制,经清产核资后全部股权出售给予了原公司的高管和项目经理,选举产生了公司董事会、临事会,原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公司股东共二十人。公司改制后,在全体股东的共同努力和支持下最初二、三年发展良好,盈利大增。当公司股东要求分配利润时,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以种种理由百般推诿,拒绝进行分配。后来公司股东发现王某某利用职权将公司财产大量转移、肆意挥霍,股东们要求其进行纠正时,王某某至之不理,地方政府多次介入也未解决问题。公司改制至今,从未召开过一次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现在公司经营已陷入困境。这十二名股东全部是公司项目经理,面对公司目前现状均有意从公司退出,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殷某某。同时便于殷某某改组公司经营管理班子,从而改善公司经营。因此,希望能得到律师的专业指导,排除阻力完成公司股权转让,改组公司经营管理层。史兹保律师分析后接受了殷某某等十三名股东委托。2011年5月11日,史兹保律师主持签约仪式,上述十二名股东与殷某某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日,根据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殷某某提议在2011年5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名了新一届董事及监事候选人。2011年5月23日,临时股东会召开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对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重新进行了选举。此后,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召开了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过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其中,董事会选举殷某某为董事长(即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监事会选举胡某某为监事会主席。

    此后,身为原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某一直拒不配合十三位股东和公司新经营管理层开展工作,并将公司印章藏匿,拒绝配合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在此情况下,律师通过诉讼解决了问题。

    二 处理方法及判决结果

    史兹保律师接受委托完成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经营管理层选举后,问题远没有得到解决,由于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将公司印章藏匿,拒绝配合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使公司新经营管理层无法开展工作。针对面临的困难,律师意识到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于是立即与殷某某等会商对策,并就起诉意见达成了一致,制定了具体方案。

    即刻由殷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史兹保律师代理十二位股东委托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委托律师辩称,由于转让股权的12名股东中有10名股东系实物出资,而相应的实物一直都在股东自己手中,原告殷某某也未证明自己已按公司章程规定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出让存在瑕疵,在股权不确定的状态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应当无效,请求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一时间使原告方处于被动之中。关键时刻,史兹保律师思路非常清晰,冷静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案涉本次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转让方出资均已到位,第三人也表示股权已经出资到位,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双方无任何争议,但本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以货币形式支付对价无需告知被告。代理人强调指出,股权转让是物权发生变化,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权行为;而股权转让支付对价是债权行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债权行为是否履行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已支付对价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出资是否到位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为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案涉本次公司股权转让,被告未向原告签发其持有的53.32%公司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没有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原告殷某某等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迫于无奈将被告起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就享有股东资格,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名字(名称)在公司内部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取得出资证明书;外部备案于工商登记机关。瑕疵出资的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具备股东的行使要件而不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就可以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和股东股权转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瑕疵股权并不影响其股权的真实性。因此,股权瑕疵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所涉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只要转让协议不具备公司法、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

    最终,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被史兹保律师所述的法理折服,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以《民事判决书(2011)高商初字第298号-2》判决确认原告殷某某合法持有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3.32%的股权,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签发股权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对于这样的结果原告殷某某及第三人表示十分满意,对律师们的业务水平也敬佩不已。

    三 律师点评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形形色色各类问题,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内容复杂,关于公司及股权转让的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越常见。此时,需要律师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素养和技能,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利用在工作中日积月累的丰富实践经验,面对不同问题和案件时灵活且合理地驾驭复杂局面,从而避免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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