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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票据数额巨大 辩护有力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01.26  浏览次数:   编辑:史兹保律师

作者:唐舒翔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时任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主任的唐某因个人挥霍等原因,致使公司货款无法正常上交,为隐瞒事实,唐某找到许某谎称,因招标需要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要求许某为其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许某找到朱某帮助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后朱某通过他人按照许某、唐某的要求伪造银行承兑汇票10张,交唐某使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896万元,唐某以票面金额6%支付许某、朱某费用,许某、朱某各分得86万元和130万余元。

    2013年10月,唐某因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许某、朱某在逃。

    2014年8月15日许某在律师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规劝朱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回部分赃款计33万元。2014年12月25日朱某在许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1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某、朱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许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朱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法院在11至13年对许某、朱某量刑。

    二、辩护意见

    案发后,朱某委托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唐舒翔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律师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分析案情后,很快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庭前,承办检察官和法官分别依法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庭审中,辩护律师与检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针锋相对,据理力争。依法向提供了有针对性四条辩护意见。律师认为:

     (一)、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2014年12年25日被告人朱某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自首,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今天在庭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在伪造金融票据案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本案的案发的过程是:唐某需要假承兑汇票做账,编造慌言说朋友为了招标抵押一下,很快就归还。于是唐某找到被告人许某帮助,并答应给相应好处费,在利益驱动下,许某又找朱某,朱某找到周某,周某打电话把朱某介绍给广东一个叫赵某的人,由赵某具体实施伪造行为。从整个犯罪链条中可以得出,真正实施伪造汇票行为的是赵某,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帮助或者是中介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处理从属地位,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本案涉案票据是朱某受唐某、许某的欺骗才去实际犯罪,虽然涉案票据面价6896万元,但涉案票据根本不可能产生价值,更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朱某伪造票据的本意是给唐某去招标抵押一下,如果把本案定性为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三)、被告人朱某主动规劝并陪同钱某到公机关投案自首,构成立功

    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和对钱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主动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某到公机关投案自首。在讯问笔录中钱某供述:“大概是我来投案自首前二、三天朱某和许某分别打电话对我说因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高淳的办案民警打电话给你让你去投案自首,但你没有接,反正事情已经发生了,必须要解决,你最好还是主动去投案自首。最后我应答应了,并让他们陪我于2015年8月18日一起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自首的”。因此被告人朱某主动规劝并陪同同案犯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和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也是事出有因,是受朋友的诱导、利益的驱动而实施的偶然犯罪,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犯罪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已经达到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加入状态,相比其他有预谋的犯罪来说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上相对较小,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辩护意见,由于钱某没有涉嫌犯罪,所以朱某不构成立功。2015年12月29日以《(2015)高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万元;朱某有期徒刑7年零10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朱某及家属经过比较,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四、律师点评

    刑事辩护要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基础,律师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卷资料中找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从而打开案件的突破口。就本案而言,针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说法,本律师从法理及犯罪后果等方面入手,紧紧抓住伪造金融票证罪客观要件有关犯罪情节中,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涉案金额的具体标准,及犯罪结果不能实现等,抓住开庭前检察院和法院听取律师意见的机会,充分提出律师对案件的看法。庭审中要针对检方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排除非法证据,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从而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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